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2日被查获,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升酒后驾驶没有按照规定年检的小轿车,沿鲁山县城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中段“昌隆”元宵店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9.1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