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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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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保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保,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保,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保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保在鲁山县经营的驴肉店内煮肉时加入散装工业盐,之后将熟肉对外销售。2013年10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将该店制作的部分驴肉提取后送检。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保在2013年10月10日制作的驴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19mg/kg,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保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红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鲁山县辛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保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保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保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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