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伟,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去到鲁山县赵村乡中汤村,翻墙进入村民屈某柱家中,推门进入屈家一楼卧室,将屈某柱存放在床头柜里的24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江伟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栓柱陈述,证人李某通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 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