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利,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利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辛集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该村村民赵某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潮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王某须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五须伤情属重伤二级。鲁山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利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利、车主赵某轻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亦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款均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利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保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利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李国利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