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峰,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5日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峰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交化公司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鲁山县库区村民罗某国驾驶的豫D2C3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峰受伤。经事故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83mg/100ml,属醉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国、王某令、陈某、陈某生证言,血醇检验报告, 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诊断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