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英(又名李杏),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市民,文盲,住鲁山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4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被告人李某英、范某德(已死亡)将其居住的位于向阳路中段路西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现已改名为鲁山县润泽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内的住房返还给该公司,该公司给被告人经济补助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英拒不搬出,拒绝入住饮食服务公司为其另行安排的住所。2010年5月13日,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的强制执行。之后,鲁山县人民法院多次去到被告人李某英的住处,要求李某英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但李某英采用谩骂、吵闹、闹访等方式阻碍法院执行工作,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英供述,证实其相应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房屋、被告人不履行判决及被告人子女情况的相关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的发案、破案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本院移送公安机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阻碍法院执行的相关事实。 (3)本院执行笔录。证实本院的执行情况及被告人谩骂、吵闹阻碍法院执行工作开展的情况。 (4)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与范某德签订的协议。证实涉案房屋归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 4、视听资料。证实本院对被告人的执行情况及被告人阻碍执行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有执行能力,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