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涛),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鲁山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被告人李某担任鲁山县磙子营乡杨林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进行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政府对本村占用土地进行补偿登记、上报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南水北调补偿款共计99746.27元,其中: 1、2009年秋季,被告人李某将虚构的11座坟和一口机井,分别登记在其父亲“李某彬”、叔叔“李某群”,表弟“许某强”名下,予以上报。2010年11月份,虚报的11座坟和一口机井共计28475元补偿款,发放到李某彬、李某群、许某强的信用社账户后,李某将上述补偿款取出后据为已有。磙子营乡政府要求自查时,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月7月31日、2012年8月1日先后将28475元补偿款上缴给鲁山县磙子营乡移民办和鲁山县磙子营乡纪委。 2、2009年秋季,被告人李某将虚报的17.576亩的林地处理费,分别登记在自己和“李某彬”、“李某群”、“孙某卿”、“贾某峰”、“许某强”等人名下,予以上报。2011年11月10日,虚报的林木处理费补偿款共计30195.57元发放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1年11月份、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将补偿款取出据为已有。2012年夏季,被告人李某将该补偿款交给杨林村文书杨某刚,通过杨某刚将该部分补偿款发放给杨林村第一、二、五、六组被占林地村民。 3、被告人李某在登记上报杨林村沟渠补偿款项目时,以“贾某峰”的名义虚报37952.7元沟渠补偿款。该补偿款发放到位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金将上述款项取出后予以挥霍。 4、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在杨林村修建生产连接路时,被告人李某以“贾某峰”的名义,虚报的3123元连接路补偿款,据为己有。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诚恳,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李某担任鲁山县磙子营乡杨林村支部书记,协助政府进行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政府对本村占用土地进行补偿登记、上报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南水北调补偿款共计99746.27元,其中: 1、2009年秋季,被告人李某将虚构的11座坟和一口机井,分别登记在其父亲“李某彬”、叔叔“李某群”,表弟“许某强”名下,予以上报。2010年11月份,虚报的11座坟和一口机井共计28475元补偿款,发放到李某彬、李某群、许某强的信用社账户后,李某将上述补偿款取出后据为已有。磙子营乡政府要求自查时,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月7月31日、2012年8月1日先后将28475元补偿款上缴给鲁山县磙子营乡移民办和鲁山县磙子营乡纪委。 2、2009年秋季,被告人李某将虚报的17.576亩的林地处理费,分别登记在自己和“李某彬”、“李某群”、“孙某卿”、“贾某峰”、“许某强”等人名下,予以上报。2011年11月10日,虚报的林木处理费补偿款共计30195.57元发放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1年11月份、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将补偿款取出据为已有。2012年夏季,被告人李某将该补偿款交给杨林村文书杨三刚,通过杨某刚将该部分补偿款发放给杨林村第一、二、五、六组被占林地村民。 3、被告人李某在登记上报杨林村沟渠补偿款项目时,以“贾某峰”的名义虚报37952.7元沟渠补偿款。该补偿款发放到位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款项取出后予以挥霍。 4、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在杨林村修建生产连接路时,被告人李某以“贾某峰”的名义,虚报的3123元连接路补偿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彬、张某兴、杨某刚、郝某铁等人证言,任职证明,南水北调工程补偿项目统计表,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退款收据,案发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真诚悔罪,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诚恳,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涉案赃款10663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