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锋(别名李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宝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锋和胞兄李某朝去至鲁山县修水管过程中,与该村村民潘某辉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锋持铁掀将潘亚辉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辉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锋赔偿被害人潘某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辉陈述,证人李某朝、赵某、潘某山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