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飞,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举,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在宝丰县大营镇利民旅社住宿期间,乘客人高某屋内无人之机,从其房间内盗得现金4900元;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去至鲁山县四棵树乡文殊寺内,从念佛堂功德箱内盗得现金1100余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去至鲁山县辛集乡露峰山瑞云观,从功德箱内盗得现金数元;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去至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刘庄,趁申某动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340余元; 5、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去至鲁山县仓头乡金龙山全佛寺内,盗窃现金1元; 6、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到鲁山县观音寺乡观音寺内,从功德箱内盗得现金120元; 7、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举、李某飞去至鲁山县张店乡崔沟小学校门口张某代销店内,将张某女儿支开后,李某举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余元; 8、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去至鲁山县仓头乡上仓头村,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一副银手镯、一箱特仑苏牛奶。经物价鉴定,被盗银手镯及特仑苏牛奶共价值456元; 9、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去至鲁山县仓头乡上仓头村,乘朱某卫家无人之机,盗得铜元和铜钱数枚; 10、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到鲁山县仓头乡赵窑村,趁景某家无人之机,盗窃现金28元及一台播放器。经物价鉴定,播放器价值120元; 1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到鲁山县观音寺乡岳村村口岳村综合门市部,趁店主陈某午睡,盗窃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李某、刘某、景某、朱某卫、刘某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靳某、唐某、王某敏、李某平、孟某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 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飞、李某举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