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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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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业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业(曾用名杨某峰,别名杨守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住鲁山县。因犯强奸罪,2006年11月14日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业(曾用名杨某峰,别名杨守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住鲁山县。因犯强奸罪,2006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8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业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业与同事张某伟驾驶一辆货车去鲁山县拉货途中,在该乡曲店桥附近时,遇到酒后搭车的该乡女青年姬某某。姬某某上车后,当该货车行至辛集乡路段一高速桥下时,被告人杨某业和姬某某先后下车,张某伟驾车离开,被告人杨某业趁姬某某酒醉之机,将其带到附近一高速桥下的路沟内,不顾姬某某的反抗,强行对其进行了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双业供述,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伟、田某伟、宗某会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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