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西环路北段信阳农家菜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撕拽,在撕拽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膝盖顶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裆部一下,造成徐某某阴囊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住院、医疗、误工费等损失26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安某某、王某一、王某二、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损伤照片,急诊病历、视频光盘及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