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任某某从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开封市辖区内非法为他人有偿发送商业短信。2014年11月29日11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宋城路开封市广播电视局门前的汽车内正在对外群发商业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被查获。经中国移动开封分公司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任某某已发送商业短信,共造成711042人次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袁某的证言,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作出检测报告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说明,扣押决定书,讯问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抓获证明及结案报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对外群发商业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 二、扣押被告人任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部、电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