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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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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治邦、王亚文,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治邦、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伊川县彭婆镇彭婆街塔西烧烤摊附近,与被害人席伊波发生矛盾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用木板将席伊波打伤,席伊波用刀将文某某砍伤。经鉴定,席伊波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文某某与席伊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文某某赔偿席伊波经济损失32万元。

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受害人席伊波存在过错在先,被告人有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在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捡起木板打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受伤住院时已经报警,且也如实陈述整个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无前科,且本案发生属偶然。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伊川县彭婆镇彭婆街塔西烧烤摊附近,与被害人席伊波发生矛盾后席伊波又带人到现场,持刀将文某某砍伤,在场人员将席伊波砍刀夺下,文某某即持木板将席伊波打伤。经鉴定,席伊波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文某某与席伊波于2015年3月17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文某某赔偿席伊波经济损失32万元,席伊波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文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被害人席伊波陈述;证人王明明、邱亚涛、文东伊、郭飞翔、吉亚良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质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文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文某某系正当防卫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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