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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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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曾用),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在郑州市被郑州铁路公安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小名李曾用),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在郑州市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于2014年10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海欣,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秦海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被告人秦海欣及其辩护人魏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开矿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秦海欣、段某某、秦红星(另案处理)等人与汝州市蟒川镇张增等人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张增的合伙人吴继轩带领张继旭等八九个人驾车来到伊川县半坡镇半坡村,在“讨账”过程中,与秦红星、秦海欣、李某某、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秦海欣伙同秦红星将张继旭打伤,李某某伙同段某某将吴继轩等人驾驶的车辆毁坏。经鉴定,张继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毁坏车辆车损为17668元。

被告人李某某、秦海欣、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秦海欣的辩护人辩称:1、秦海欣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2、秦海欣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3、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当晚,被害人持刀及棍棒等物夜闯民宅,打砸毁坏财物,明显具有过错,才招致了最终的后果。希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秦海欣、段某某、秦红星(另案处理)等人因开矿问题与汝州市蟒川镇的张增等人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张增的合伙人吴继轩带领张继旭、姚晖晖等八九个人驾车来到伊川县半坡镇半坡村,在“讨账”过程中,与李某某、段某某、秦海欣、秦红星等人发生冲突。秦海欣伙同秦红星将张继旭打伤,李某某伙同段某某将吴继轩等人驾驶的车辆毁坏。经鉴定,张继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毁坏车辆车损为17668元。2014年6月20日吴继轩、姚晖晖因非法侵入李铁串和李保更(李某某父亲)家并将两家的门和窗户玻璃砸坏均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及被告人段某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被毁坏车辆经济损失18000元,秦海欣与秦红星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继旭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已交存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秦海欣与同案人秦红星的供述;被害人张继旭陈述;证人吴继轩、孙现周、李要克、李钢建、李文法等人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投案证明、交款条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提取辨认截图;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海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将赔偿款项交至本院,故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秦海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秦海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秦海欣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代理审判员  姜军芳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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