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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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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经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冒充李某某租赁他人的出租车的车主,以该车做抵押骗取康利峰12.35万元。钱财到账后,李某某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直至案发时,没有偿还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张国权的一辆黑色上海英伦轿车,并冒充该车车主,以该车抵押骗取被害人郭刚刚2万元,李某某于当天晚上将该2万元用于赌博输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打到自己卡上的钱不是12.35万,是10万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康利峰出具的借条是13万元,但实际打到李某某账户的涉案金额为108500元。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诈骗康利峰的12.35万元不当,应认定为108500元,李某某在这次犯罪中也没有分得赃款;2、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李某某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庭审前,李某某的亲属积极向受害人退赃。请在量刑时对其宽大处理,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的亲属退赃后,在量刑时给予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他人一辆出租车,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1日,由李某某冒充被租赁出租车的车主,以该车做抵押向康利峰借款13万元,康利峰扣除本次借钱的利息及之前李某某借其3万元现金的利息后,将108500元钱转入李某某账户。钱到账后,李某某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康利峰现金7.5万元,康利峰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张国权的一辆黑色上海英伦轿车,并冒充该车车主,以该车抵押骗取被害人郭刚刚2万元,李某某于当天晚上将该2万元用于赌博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康利峰、郭刚刚陈述;3证人陈黎明、陈国辉、张国权、郭要通的证言;4、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出租车承包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诈骗康利峰的犯罪数额应定为108500元,李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康利峰退赔了7.5万元,康利峰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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