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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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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2009年至案发前在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任内科医生,住伊川县江左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2009年至案发前在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任内科医生,住伊川县江左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伊川县江左镇中心卫生院内科医生时,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在给病人看病开处方的过程中,为药品供应商朱乐人(已判处刑罚)推销药品,并从中非法收受朱乐人推销药品提成款3598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伊川县公安局依法追缴。2014年7月11日张某某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乐人、张莉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案证明;自首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学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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