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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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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兼辩护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和张平等人到被害人刘义昌鸦岭家里要手机款。后在金悦酒店一楼大厅,张平收到刘义昌还款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刘义昌拉出金悦酒店用甩棍殴打刘义昌,致刘义昌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刘义昌伤情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且系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当庭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954.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750元,护理费1021元,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423.89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工资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定性有异议,认为应该定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但认为当时打架的有好几个人,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恳请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民事赔偿部分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持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认为原告人提交的误工收入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等相关材料,且有造假嫌疑。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和张平等人到被害人刘义昌鸦岭家里要手机款。后在金悦酒店一楼大厅,张平收到刘义昌还款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刘义昌拉出金悦酒店用甩棍殴打刘义昌,致刘义昌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刘义昌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刘义昌案发后于当晚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954.89元。2015年2月27日,刘义昌到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265.31元。2015年1月6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义昌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义昌陈述;3、证人张平、李潇洒、杜永涛、康亚辉等人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缓刑告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拘留证等;6、视听资料;7、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检查费票据、陪护证;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的罪名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名,亦无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业人员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第一次住院费13954.8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计343天,22982.88元;护理费1034.3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元。二次手术住院费7265.31元;误工费737.06元;护理费875.21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7909.69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扣除前罪已被羁押的8个月零1天)至201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经济损失共计47909.69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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