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毋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洛阳市(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佳、被告人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张战国家,盗走创维平板电视一台、“可时特”牌机械情侣表一对。经鉴定,被盗创维平板电视价值1867元。 (二)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喜贵家,盗走联想电脑主机一部、金伯利钯金钻石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72元。 (三)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苗瑞昌的养牛厂,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苗瑞昌的养牛厂屋内,盗走白酒三瓶。 (四)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村民苗毛刚的石英砂厂,通过踹门方式进入石英砂厂办公室内,盗走盗窃高70公分的关公铜像一个。 (五)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新鹏北路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吴新安家,盗走森地电动车一辆及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857元。 (六)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伊川县鸣皋镇渡口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田洋洋家,盗走林顺牌保险柜一个、现金1000元及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02元。 (七)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来到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张社修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500元现金、白色熊猫布玩具一个。随后,张某某又以撬窗方式进入张社修的邻居张栋乐家,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转运珠一个、玉貔貅一个等。经鉴定,张社修家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750元、张栋乐家被盗的黄金戒指及项链吊坠2800元。 (八)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来到伊川县城关镇瓦北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到该村村民罗爱霞家中,盗走三星手机一部、玉坠子一个及摩托车模型一个。随后,张某某又沿房顶进入罗爱霞邻居王小立家中,用棍子将狗打死,盗走王小立家现金300余元。经鉴定,罗爱霞家被盗物品价值134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模型已提取退还罗爱霞。 (九)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来到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郑治夺家中,盗走现金800元及郑治夺女儿郑亚酒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驾驶证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十)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附近,翻墙进入居民戴会利家中,盗走手表、金砖、银砖、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施华洛世奇项链、摄像机、玉白菜等物品及人民币27186.5元、港币3080元、台币300元、澳门币120元、马来西亚币65元、新加坡币117元、泰铢币1620元。经鉴定,戴会利家被盗物品价值11316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提取退还戴会利。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0起,盗窃数额共计164639.5元;被告人毋某某参与实施盗窃6起,盗窃数额共计1579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对部分物品价值有异议。 辩护人张佳律师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物品有异议:第1起“可时特”手表一对证据不足;第6起黄金项链和第8起翡翠龙凤吊坠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第10起犯罪事实虽然数额较大,但均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 被告人毋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承认是6起,但是前4起我和张某某没有预谋过;第5、6起事实不准确,我承认我到伊川盗窃过两次,我们去的时候张某某开的是黑色的轿车,不是起诉书写的黄色轿车,保险柜和电动车我没有见过。 指定辩护人吴海伟律师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毋某某犯罪罪名无异议,通过庭审证实,张某某和毋某某作案过程中作案工具及车辆均是张某某提供且随车携带,毋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我认为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2、第5、6起犯罪事实中,毋某某仅说一次是参与放风,另一次只有600元,其他的东西均没有看见,希望法庭考虑。3、毋某某很小父母就不在了,成长环境不好,建议法庭从关爱同情的角度上能够充分考虑对毋某某从轻。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