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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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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陈利航,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系被害人陈硕之父。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陈利航,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系被害人陈硕之父。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CDT560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酒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欢口腔门诊”门口时,车辆前部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贠俊乐、陈硕撞到,致二人受伤。2014年9月13日,陈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硕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贠俊乐、陈硕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近亲属陈利航述称,被告人岳某某没有进行赔偿,陈利航对被告人岳某某不原谅,要求重判岳某某。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新斌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去抢救,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3、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减轻情节,被告人母亲去医院看过被害人,因家庭困难给被害人1000元,被害人拒收,被告人家属一直主动与被害人调解,因差距较大没有达成协议。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CDT560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酒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欢口腔门诊”门口时,车辆前部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贠俊乐、陈硕撞倒,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与陈利航一同将陈硕送往医院抢救,岳某某在医院被交警带到交警队询问。2014年9月13日,陈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硕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贠俊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贠俊乐、陈硕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3、被害人贠俊乐陈述;4、被害人陈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及其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贠俊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尽管被告人岳某某无报警,无保护现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远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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