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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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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曾用),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被捕前系洛阳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钳工班钳工,住伊川县白沙镇。2012年6月22日因为无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曾用),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被捕前系洛阳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钳工班钳工,住伊川县白沙镇。2012年6月22日因为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3天,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焕章,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社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将该车间7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180元;

(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配电房,将该配电房电缆沟内ZRYJV-8.7/10KV3×95号电缆线盗走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2元;

(三)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初,左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后,先后七次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YJV223×120号电缆线盗走40米、ZRYJV—8.7/10KV3×95号电缆线盗走2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733元;

(四)2013年的一天晚上,左某某、郭向阳(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南边配电房内,将该配电房配电盘上的3×16平方电缆线盗走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6.5元;

(五)2013年的一天晚上,左某某、郭向阳、赵运涛(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两次来到洛阳市天松龙泉碳素有限公式,将该公司煤气站棚下桥架上VV3×95+1号电缆线盗走7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986.4元;

(六)2014年5月份的一天,左某某先后两次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盗走3×70平方铜芯电缆线3米、3×25平方+1电缆线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元。

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14起,共计金额25727.9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8起,共计金额13795元。

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左某某自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3、徐某某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4、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5、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徐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将该车间7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180元;

(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配电房,将该配电房电缆沟内ZRYJV-8.7/10KV3×95号电缆线盗走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2元;

(三)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初,左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后,先后七次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该仓库内YJV223×120号电缆线盗走40米、ZRYJV—8.7/10KV3×95号电缆线盗走2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733元;

(四)2013年的一天晚上,左某某、郭向阳(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南边配电房内,将该配电房配电盘上的3×16平方电缆线盗走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6.5元;

(五)2013年的一天晚上,左某某、郭向阳、赵运涛(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两次来到洛阳市天松龙泉碳素有限公式,将该公司煤气站棚下桥架上VV3×95+1号电缆线盗走7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986.4元;

(六)2014年5月份的一天,左某某先后两次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盗走3×70平方铜芯电缆线3米、3×25平方+1电缆线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元。

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14起,共计金额25727.9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8起,共计金额13795元。

另查明,案发后,徐某某的家属已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13800元,被害单位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徐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郭向阳、赵云涛供述;证人李玉良、宋少川、宋敬博、秦永森、于伟欣、王云峰、刘伟峰等人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一份、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左某某自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某系初犯、从犯,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左某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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