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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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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九日);因涉嫌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伊川县水寨镇凯地城南二百米处摆摊卖花时,与临摊的胡展飞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矛盾,宋某某持剪刀将胡展飞脖子戳伤。经鉴定,胡展飞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某与胡展飞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赔偿胡展飞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胡展飞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胡展飞陈述;证人樊增凡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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