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会朋,女,1975年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德恩、程俊刚,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会朋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被害人尚会朋发生口角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后程某某用菜刀将尚会朋左脸砍伤,致尚会朋左面部单条疤痕长12.5cm,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尚会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会朋在庭审中诉称,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7423.32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并积极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被害人尚会朋发生口角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后程某某用菜刀将尚会朋左脸砍伤,致尚会朋左面部单条疤痕长12.5cm,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尚会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尚会朋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会朋达成和解协议,又一次性赔偿尚会朋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000元。尚会朋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本院对程某某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被害人尚会朋陈述;3、证人俞孝敏、许志阳证言;4、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诊断证明、病历、扣押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5、物证:菜刀照片;6、鉴定意见;7、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