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贤,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曾用),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伊川县城关镇,住所地伊川县平等乡。201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张俊贤用手机“陌陌”聊天工具聊天,遂冒充其妻子将张俊贤约到平等乡平等供电所西邻小路南边的小桥处,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用钢筋对张俊贤进行殴打。经鉴定,张俊贤伤情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725元。当庭出示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张某某辩称当天晚上自己没有打人。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张俊贤用手机“陌陌”聊天工具聊天,遂冒充其妻子将张俊贤约到平等乡平等供电所西邻小路南边的小桥处,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用钢筋对张俊贤进行殴打。经鉴定,张俊贤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张俊贤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第二日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0625.97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贤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俊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000元(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了45000元、35000元、30000元)。张俊贤撤回对三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本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俊贤陈述;3、证人王海迪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疗票据、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撤销本院(2012)伊少刑初字第67号判决中张某某因犯故意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陈某某、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贤经济损失共计75734.29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