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KY909号白色起亚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西山植物园南门口时,被伊川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张风帆、张建伟等人当场查获,并于当晚22时47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程某某进行采血。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KY909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西山植物园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张风帆、张建伟等人当场查获,并于当晚22时47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程某某进行采血。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3、提取程某某血液笔录及照片;4、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