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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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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交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交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QD289号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文化路西侧“友善居”饭店门口路段道牙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李帅刚驾驶的豫CDT5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某某受伤。当晚22时50分许,办案民警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对李帅刚、邢某某进行抽血。经鉴定,李帅刚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2mg/100ml。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QD289号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文化路西侧“友善居”饭店门口路段道牙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李帅刚驾驶的豫CDT5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某某受伤。当晚22时50分许,办案民警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对李帅刚、邢某某进行抽血。经鉴定,李帅刚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邢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李帅刚陈述;4、提取邢某某血液笔录及照片;5、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邢某某具有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贾增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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