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交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孟津县城关镇。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0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5年1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5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豫C9961挂)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伊川朱村工业园区路口北13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宋记国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记国死亡,事故发生后,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5时15分左右,雷某某电话报案至伊川县公安局,后到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死亡鉴定,宋记国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记国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雷某某赔偿宋记国近亲属32.5万元。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其后投案自首,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5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C89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豫C9961挂)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常付线伊川朱村工业园区路口北13m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宋记国追尾相撞,致宋记国死亡。事故发生后,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5日下午5时15分左右,雷某某电话报案至伊川县公安局,后到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宋记国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出具鉴定意见,宋记国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2014年10月2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记国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雷某某与宋记国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雷某某赔偿宋记国近亲属32.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宋记国近亲属对雷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宋记国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证人贾东哲、宋项国、王一凡、宋坤杰、张要辉证言;7、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雷某某到案证明;8、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宋记国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10、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被告人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宋记国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宋记国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