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豫C21Z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鸣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湾村转弯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翻车,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员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受伤。案发后,韦某某经办案民警多次传唤一直未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武秋转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豫C21Z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鸣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湾村转弯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翻车,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员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受伤。案发后,韦某某无报警,弃车离开现场。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武秋转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本事故伤者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韦某某之子韦超阳已赔偿辛秋菊6880元,已赔偿赵水菊11189元,已赔偿武秋转100000元。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对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2、现场照片;3、被害人武秋转、辛秋菊、赵水菊陈述;4、证人韦会党陈述;5、被害人武秋转伤情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韦某某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能如实供述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