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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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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自己开设的“正宗香辣虾”饭店门口,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袋100斤散装盐,用于其饭店制作食物出售。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伊川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饭店检查用盐情况时,在饭店操作间内当场查扣剩余盐产品10斤。经检验,该盐产品中不含碘。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查扣盐产品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红强、熊建国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碘含量检测报告书2份;6、盐业案件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187.5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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