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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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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豪豪的近亲属张所生、苗社满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豫CPA6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新鹏北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跑路左侧,与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豪豪相撞,致张豪豪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经鉴定,张豪豪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豪豪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豫CPA6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新鹏北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跑路左侧,与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豪豪相撞,致张豪豪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2014年9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豪豪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豪豪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4年9月23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豪豪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所生、苗社满与被告人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所生、苗社满各项经济损失109000元;由熊某某赔偿张所生、苗社满各项经济损失264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张所生、苗社满对熊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驾驶证及行驶证;4、证人杨俊悦、张兴飞、吴智浩、张敏、张所生证言;5、伊川县公安局110联动案件登记表;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豪豪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豪豪、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9、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被告人熊某某供述;11、本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9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及公诉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豪豪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豪豪近亲属的谅解。根据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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