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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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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9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9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某某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宣布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9日以(2014)泌刑初字第005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4)驻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了本村组南大堰塘,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0年,由刘某某投资管理堰塘,该堰塘蓄水供群众浇地灌溉,刘某某所应上交的承包费用于维修堰塘。2012年春,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本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报为对堰塘的维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5453.3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领取的45453.34元补贴资金,我挖堰塘花了一、二万元。剩下的24400元我交到政府村级账户上了。我没有想占有它,要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领取45453.34元补贴款后,其个人只使用了21000多元,余款24400元在为村委修路时交到了马谷田镇村级经费账户上。2、被告人对于个人使用的21000多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不想退还的故意。套取国家补贴资金是经过村委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不可能其一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3、被告人交马谷田镇政府村级经费账户上24400元的当天从村级账户中取出的3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修建新村部的欠款了,因此被告人交的24400元不是从村级账户中取出的30000元中的款项,而是上述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中的款项。4、被告人无前科,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综上,被告人挪用公款21053.34元,建议对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承包了本村组干涸的南大堰塘,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修复堰塘蓄水,在不影响养鱼的情况下需用堰塘的水灌溉下游农田,刘某某不另行向村组交承包费,其修复堰塘的费用抵做承包费,承包期为40年。2012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本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申报为对堰塘的维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770元,扣除交纳的税款下余45453.34元。被告人刘某某套取该款后,对所承包的堰塘进行了维修,确实支出了部分费用,余下的24400元于2014年4月21日上交马谷田镇财政所村级经费户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已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罚没款47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包郭岗村委堡洼组堰塘的情况,其于2012年将一事一议项目申报为对该堰塘的修整工程,套取国家补贴47700元,领取补贴款后,交了2000多元的税,挖堰塘时用了两万多元,余下的24400元钱在2014年4月21日交了村委修路的一事一议筹资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包堰塘情况,2012年修整堰塘的事情是刘某某干的,领取的47700元不知道是刘某某花哪里去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召开支村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上报堡洼村南堰塘挖修为一事一议项目的情况。

3、证人罗某全、罗某义证实:刘某某承包堰塘情况,2008年和2012年刘某某挖修堰塘的事实,自己没有参加2012年一事一议项目的讨论会议。

4、证人余某某证实:挖修堡洼堰塘的事实,由刘某某向其支付工钱的事实。

5、证人纪峰、王某某、牛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修建村部时欠郭某某建筑材料款4300元、欠徐某某3000多元砖钱,并于2014年四、五月份还款情况;2013年修村部时刘某某借王某某10000元、牛某某10000元并于2014年四月底归还其借款。

(三)书证

1、刘某某户籍证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

2、中共马谷田镇委员会(2012)3号文件:2012年2月27日任命刘某某为郭岗村支部委会书记;

3、堰塘承包合同书;

4、申报堡洼村组南大堰挖修为“一事一议”项目的申请表、基本情况表、项目预算表、奖补资金报账申请表、竣工验收表;

5、堰塘挖修“一事一议”工程用款申请单、领款单;

6、泌阳县马谷田镇委员会2012年11月10日会议记录;

7、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领取47700元补贴款后缴纳税款2246.6元。

8、2014年10月24日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协助查询回执情况票据7张:2014年4月21刘某某上交村级账户24400元和领取30000元的。

9、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2014年5月16日刘某某向检察院缴纳案件款4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承包堰塘的维修申报为本村委2012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报为,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5453.3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替村委为修路所垫支的24400元应从犯罪数额45453.34元扣除”的意见,经查,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向村级账户上交纳24400元款属实,但被告人2013年套取国家补贴款后,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数额为45453.24元,其于2014年4月21日上交的24400元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补贴45453.34元补贴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将自己承包的堰塘挖修工程申报为一事一议项目时,也召开了村支部会议和部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讨论和决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后也确实对村组的堰塘进行了挖修,这些情节量刑时均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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