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9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等人准备好作案工具(长砍刀),窜到本县泌水镇工业路北段与行政路交叉口吴某某经营的一售货亭处。张某让陈某望风,郑某某、张某、李某三人来到售货亭,张某先用石头砸被害人吴某某,李某随后捂着受害人的嘴,郑某某用脚把吴某某踢到柜台西边,然后抢走现金200余元及巧克力等物品,后四人在郑某某处将财物分掉。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14岁未满16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案件侦破后,张某及陈某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与辩解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