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4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泌阳县付庄乡龙王庙村委龙王庙组黄某甲与黄某某两家因房场之间过道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相互厮打,黄某某与黄某甲的妻子郭某某发生厮打,黄某甲与黄某某的妻子李某发生厮打,期间黄某某掂砖头将郭某某头部打伤,后黄某某又将郭某某摁倒在地,对郭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郭某某胸部肋骨骨折,郭某某将黄某某面部抓流血,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黄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本院对被害人郭某某的丈夫黄某甲的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