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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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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6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6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豫QA3005-豫QA173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孟庄东山下山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将在山下的孟庄村罗桂荣家门口的曹XX碾压致死。经事故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人员到场处理。后被告人家属通过驻马店市仲裁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X荣、孟X芝、郭X林、陈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驾驶豫QA3005-豫QA173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孟庄东山下山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将在山下的曹XX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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