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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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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泌刑重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二队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泌刑重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二队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告人某某又因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泌阳县公安局对该案要求复议。同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16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泌刑初字第0016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泌阳县财政局退休干部步某某家与史某某相识,赵某某与史某某、步某某等人的交谈过程中吹嘘自己认识北京空军的司令员,并和司令员的赵秘书关系不错,能特招在校学生入伍当军官。刚好史某某的儿子系在校一年级大学生,史某某说起此事,赵某某即给“赵秘书”打电话,随后对史某某说赵秘书三个月内能办成此事,需花费十万元。史某某先给赵某某拿了现金5万元,并给6000元现金当路费让赵某某办理此事。赵某某随后又以上北京活动为由多次向史某某要钱,先后诈骗史某某现金十万余元。2012年春节前史某某看办事无望,让赵某某还钱,赵某某从此后电话停机,无法找到。案发后款已退还给史某某。

2、2012年10月份,曹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称其姑姑在深圳市公安局当局长,其姑父为深圳海关关长,能为曹某某的女儿安排到工作为由,向曹某某要10万元,后曹某某将10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某,由李某某转给赵某某。在李某某给赵某某钱时,只给赵某某80000元,自己扣下20000元,李某某让赵某某出具借曹某某现金100000元的条据。后赵某某又向曹某某要现金10000元,事情没有办成电话关机,无法找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归还曹某某现金30000元。

3、2011年秋季,赵某某在泌阳县贾楼乡为宋某某病重的丈夫选择墓地期间与宋某某相识。赵某某以饲养藏獒销往部队能赚大钱为由,要求与宋某某与其合伙饲养藏獒。在宋某某未同意合伙的情况下,赵某某赴外地买狗。赵某某在外地买狗期间称钱不够要宋某某为其汇款。宋某某碍于情面为赵某某汇款2万元,后赵某某又以运狗车出事故为由又要宋某某为其汇款1万元。赵某某将藏獒拉回泌阳县贾楼乡后,又以欠运狗车费为由向宋某某索取2万元。后宋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催促还钱,赵某某电话停机,无法找到。

4、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认识部队高官,可办“豫南军犬基地”的证书为幌子,骗取宋某某、段某某二人的信任并承诺和宋、段二人合伙养藏獒,将藏獒卖给部队能赚大钱。随后,赵某某到段某某家称去买藏獒,要走现金5万元,又以买藏獒为由多次让宋某某、段某某二人给其汇款。赵某某随后购买藏獒幼崽四只,称其是在青海玉树花了34万元购买。段某某看到所购藏獒幼崽后认为赵某某欺骗了自己,催促赵某某卖藏獒,但是一直没有卖出去。赵某某随后称部队上过来22万一只购买两只藏獒幼崽,但并没有部队上的人来买。2012年腊月初五后,赵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到赵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步某某、张某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汇款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如下意见:(2014)泌刑初字第00169号判决书仅支持起诉书的第一起,对另外三起指控不支持,公诉人认可(2014)泌刑初字第001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实际仅起诉书上第一起。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我去北京给史某某办事刚开始带走的是五万元,后来去的几趟花了4万2。从北京退回的5万,我让中文退给史某某了。带去的那5万是史某某让我到步某某家拿的,从北京回来之后,我与史某某联系,他不在家,我把钱给李中某让他给史某某,大概是12年4月份,是在案发前。后来去北京了几趟,花的4万2是史某某给的。这4万2没有还,后来案发后连借他的5万一起给他了。给钱还钱时都没有打手续。我给李中某的5万我给他交代了。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一审时没有查明5万元的事实,通过案外人李中某借款5万元的事,在一审时,没有提到这个事。办事款与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从北京回来后,已经通过李中某把5万的办事款给史某某了。而赵某某借史某某的钱,是在案发后通过家人还了。案发后被告人妻子李某宣积极退回下余借款5万元及办事款4.2万元,又得到了受害人史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量刑。

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李中某,被害人史某某出庭作证,提交史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前赵某某通过李中某还赵某某5万元去北京办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在步某某家,被告人赵某某与史某某相识,赵某某与史某某、步某某等人交谈过程中吹嘘自己认识北京空军的司令员,和司令员的赵秘书关系不错,能特招在校学生入伍当军官。史某某谈到其儿子系在校一年级大学生,看能否给特招到部队,赵某某即给“赵秘书”打电话,随后对史某某说赵秘书三个月内能办成此事,需花费100000元。史某某先给赵某某拿了现金50000元,并给6000元现金当路费让赵某某办理此事。赵某某随后又以上北京活动为由多次向史某某要钱,先后诈骗史某某现金92000元。2012年春节前史某某看办事无望,让赵某某还钱,赵某某于2012年5月份通过李中某向被告人归还诈骗款50000元。案发后又退还给史某某42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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