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泌阳县盐业管理局在泌阳县贾楼乡发现有人贩卖假盐,并跟踪其车至官庄镇,直到当天下午1点左右,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铁王村委将贩卖假盐的被告人刘XX抓获,经查,刘XX在泌阳县官庄镇铁王村委铁王把假盐贩卖经苏X勇、苏X明等人,经检测,刘XX贩卖的盐系无碘工业盐。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才、苏X勇、苏X明、赵X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为盈利向群众销售无碘盐,其行为足以造成食用群众食源性疾患,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