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7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原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宏达分社职工。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梁某、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在审理阶段,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宏达分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办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10笔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共计3910万元,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的造成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整个案件,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2014)089号鉴定意见:王某某办理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票据业务时,票据上的该公司的印章因为和银行预留印鉴片的印文均与真实的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一致,因银行预留印鉴片是假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分辨出真假印鉴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起诉书上指控的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7笔共计2410万元的票据业务,不应当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违规,我是按照联社要求操作的。是经过授权中心审核后我提交成功的。我所经办的业务,都是经过检查组检查过的,没有人提出我的业务违规。我认为没有经济损失,顾客的支票只要符合联社的要求就可以办理,如果我拒付的话,客户会投诉。我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人无过错就不构成犯罪,且该业务办理也没有给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造成损失,无损失也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杰某、李某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某当时是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杰某在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他们与通过中间人与公司负责人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南阳市的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在宏达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张杰某、李某某、禹某某等人利用自己身份便利,通过制作上述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和更换银行预留印鉴片的方法通过宏达信用社套取三个公司的账户资金。 2012年4月至8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办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10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3910万元;但通过鉴定,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预留在宏达信用分社的印鉴片引文与王某某办理的该公司业务时客户持有的印章印文一致,王某某根本无法核对出客户的票据是伪造的,王某某不承担办理该公司业务未审核出违法票据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2014年1月10日泌阳县宇兴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泌阳县宇兴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公司承接张杰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公司负责偿还。 另查明,张杰某、李某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杰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南阳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王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杰某、李某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王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供述:主要证实办理的流程及讲述一下给李某飞办理的情况。违规的地方有:一是身份没有核对就出售空白支票和转账。二是没有核对出印鉴不符。三是星期天不办理对公业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供述:2009年到2013年12月下旬实行柜员制时就当综合柜员,干的是出纳和储蓄会计两个人的业务。李某飞曾从我这转走南阳宛城凌弘置业500万,他们公司的人没有去,就李某飞去了。没有授权书,也进行了折角核对,没有发现异常。他从我这购买了空白支票,现在才知道必须是预留印鉴片上的存款人来买才行。陈某某过来转账时我也没有核对他的身份就给他出售空白支票或办转账了。 2014年1月17日供述,证实其办理南阳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业务的情况,认为自己办理业务时反复核对,没有发现印章是假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杰某、禹某某、陈某某、张群某证言:主要证实张杰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证言:以上四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杨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的情况及程序。 4、刘某璐证言:证实作为主任自己在办理票据业务时所履行的情况。 5、张某梅证言:证实作为主管会计自己所履行的情况以及禹某某向其借凌弘置业公司印鉴片的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王某某经手办理的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4)003号、041号、054号、051号、049号、08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