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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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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6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本案在审理阶段,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宏达分社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办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7笔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共计2072.9万元,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的造成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整个案件,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2014)089号鉴定意见:杨某某办理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票据业务时,票据上的该公司的印章因为和银行预留印鉴片的印文均与真实的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不致,因银行预留印鉴片是假的,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分辨出真假印鉴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起诉书上指控的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4笔共计574万元的票据业务,不应当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上所指控我所办理的业务,我都是按照规章制度办理的。作为柜员我的业务权限在10万元以下。起诉书上所指控我所办理的这些业务的都是在联社授权下办理的。经过多次检查、展平,都没有问题,这说明我所办理的业务是没有问题的。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没有给储户造成损失,不构成非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杨某某执行职务行为合规,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3、杨某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她在此案中无作案动机,不知情、未参与、未受贿,只是按照联社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在工作;4、辨别印章的设备落后,此责任不应让柜员承担;5、损失已经挽回。综上,应宣告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杰某、李某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某当时是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杰某在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他们与通过中间人与公司负责人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南阳市的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在宏达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张杰某、李某某禹某某等人利用自己身份便利,通过制作上述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和更换银行预留印鉴片的方法通过宏达信用社套取三个公司的账户资金。

2012年4月至8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办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7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2072.9万元;但通过鉴定,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预留在宏达信用分社的印鉴片引文与杨某某办理的该公司业务时客户持有的印章印文一致,杨某某根本无法核对出客户的票据是伪造的,杨某某不承担办理该公司业务未审核出违法票据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2014年1月10日泌阳县宇兴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泌阳县宇兴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公司承接张杰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公司负责偿还。

另查明,张杰某、李某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杰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南阳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杨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杰某、李某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杨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经手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票据业务的情况,其办理业务时是根据操作流程,首先核对日期、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要素是否齐全,并要经办人身份证,在折角核对印鉴正确的情况下,经授权中心授权,经会计张春某核对后在特种传票上加盖私章,还需要主任刘某某加盖私章。折角核对没有发现异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杰某、禹某某、陈某明、张群某证言:主要证实张杰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明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景某、马某某、钟某某、张某黎证言:以上四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王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的情况及程序。

4、刘某某证言:证实作为主任自己在办理票据业务时所履行的情况。

5、张春某证言:证实作为主管会计自己所履行的情况以及禹某某向其借凌弘置业公司印鉴片的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杨某某经手办理的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4)003号、041号、054号、051号、049号、08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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