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文生,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苏文生酒后驾驶豫PN2650长安面包车行至周口市沙河北岸滨河路东段时,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巡警大队在此设卡点查酒驾,在交警拦截时,苏文生驾驶车辆冲撞交警卡点,将执法车辆撞坏,并冲撞交警,然后驾车逃离,在逃跑过程中,又撞上一辆红色大众轿车后再次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苏文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被害人谅解情节对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苏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文生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苏文生酒后驾驶豫PN2650长安面包车行至周口市沙河北岸滨河路东段时,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巡警大队在此设卡点查酒驾,在交警拦截时,被告人苏文生驾驶车辆冲撞交警卡点,撞坏执法车辆五菱荣光LZW6407B3微型乘用车及被害人韩某某(在场执法人员)的豫PEE369黑色本田奥德赛,并冲撞交警,然后驾车逃离,在逃跑过程中,又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大众轿车后再次逃逸。五菱荣光LZW6407B3微型乘用车损坏部件前保险杠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0元。 另查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苏文生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5.2mg/100ml;被告人苏文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对被害人韩某某的车辆、执法车辆五菱荣光LZW6407B3微型乘用车予以修理,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雷某、韩某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捕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现场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文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文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