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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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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梅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周口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9日8时许,王XX在周口市大庆路建材城仓库院内闹事,仓库管理员张XX去劝解时,被王XX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2014年5月6日,在周口市大庆路建材城仓库院内,商户李XX进一车地板砖,王XX卸两箱地板砖后,又去为另一辆大货车卸货,然后给李XX要卸车钱,李XX不给,王XX就谩骂李XX,并搬起一箱脚线砖摔在地上。

3、2014年5月7日,王XX以李XX打110报警,导致她的自行车和钱丢失为由,堵住李XX的店铺门口骂人,并把李XX的玻璃门砸烂。

4、2014年6月14号,周口市建材城仓库院内商户李XX进一车地板砖,王XX站在李XX店铺门口破口大骂,不让工人卸车。

5、2014年7月6日,周口市建材城仓库院内商户王X进一车地板砖,已卸了100件,王XX过来后,骂卸地板砖的人“不叫她了”,并在地上捡起石子砸人,不让工人卸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XX辩称自己没有犯错,自己没有摔过人家的东西,也没有骂过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辩护认为在发生犯罪行为时,被告人王XX有点神经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周口市大庆路建材城仓库院内闹事,仓库管理员张XX去劝解时,被被告人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李X、李东X证言,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6日,在周口市大庆路建材城仓库院内,商户李XX进一车地板砖,被告人王XX卸两箱地板砖后,又去为另一辆大货车卸货,然后给李XX要卸车钱,李XX不给,被告人王XX就谩骂李XX,并搬起一箱脚线砖摔在地上。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李X、李XX、范XX证言,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XX以李XX打110报警,导致其自行车和钱丢失为由,堵住李XX的店铺门口进行谩骂,并把李XX的玻璃门砸烂。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李X、李素X证言,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14号,周口市建材城仓库院内商户李XX进一车地板砖,被告人王XX站在李东林店铺门口破口大骂,不让工人卸车。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李XX证言,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4年7月6日,周口市建材城仓库院内商户王X进一车地板砖,已卸了100件,被告人王XX过来后,谩骂卸地板砖的人没有叫她一起卸,并在地上捡起石子砸人,不让工人卸车。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王X证言,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3、周口市看守所建议书一份;4、周口市广通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关于王XX长期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市场无法经营、要求加强治理的请求报告1份;5、证人何XX、王X、马X、时XX、徐XX、陈天X、肖XX、白X、陈丹X、任X、王志X、王新X、吴XX的证言;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XX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多次随意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辩称自己没有摔过人家的东西,没有骂过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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