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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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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全及其辩护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4KM+900米北半幅处时,追尾撞击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由付XX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又推着该轿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隔离石墩,造成付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东风悦达起亚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4KM+900米北半幅处时,追尾撞击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由付XX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又推着该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隔离石墩,造成付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XX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普XX、付XX陈述,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沈丘高速入口抓拍图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就民事赔偿已同被害人调解且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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