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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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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兴川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兴川(曾用名许文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7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兴川(曾用名许文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衍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兴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兴川及其辩护人赵衍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初,被告人许兴川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郑州市鑫兴建材城做“天沐”牌太阳能配件生意。2013年6月底,许兴川自供因为生意严重亏损,以赊账的方式在购进鑫兴建材城市场上多家商户太阳能配件未付款之后,搬离该市场逃匿。期间,6月27日,购进商户被害人陈XX4组太阳能配件聚安脂发泡料,价值27400元;6月29日,购进商户被害人张XX3700根太阳能真空管,价值44688元;7月1日,购进商户被害人时X太阳能配件仪表220块,共计14440元;7月1日,购进商户被害人张峰X太阳能配件水箱100个和支架210个,共计57500元。

2014年5月23日,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民警在泰安市龙潭路天禧酒店将许兴川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兴川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兴川对起诉书指控的针对被害人陈XX和张峰X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称其曾在2013年5月30日向陈XX预付货款3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向张峰X预付货款13万元,上述二被害人的货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兴川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许兴川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许兴川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XX、时X的货款,并取得二人谅解;4、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许兴川曾分别向被害人陈XX、张峰X支付预付款3万元、13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二被害人的货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1、张峰X农业银行十八里河分行账户付款凭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许兴川于2013年1月30日、6月26日向张峰X账户分别付款5.7万元、13万元;2、向陈XX农业银行十八里河分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30日,许兴川存入陈XX账户3万元;3、农业银行十八里河分行存款凭条原件1张,证实2013年6月26日,许兴川向钱XX付款4万元;4、被害人张XX、时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等,证实许兴川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张XX、时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初,被告人许兴川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郑州市鑫兴建材城做“天沐”牌太阳能配件生意。2013年6月底,许兴川自供因为生意严重亏损,以赊账的方式在购进鑫兴建材城市场上多家商户太阳能配件未付款之后,搬离该市场逃匿。期间,6月27日,购进商户被害人陈XX4组太阳能配件聚安脂发泡料,价值27400元;6月29日,购进商户被害人张XX3700根太阳能真空管,价值44688元;7月1日,购进商户被害人时X太阳能配件仪表220块,共计14440元;7月1日,购进商户被害人张峰X太阳能配件水箱100个和支架210个,共计57500元。

2014年5月23日,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民警在泰安市龙潭路天禧酒店将许兴川抓获。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兴川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XX44688元、赔偿被害人时X14400元,二被害人对许兴川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了其从四被害人处赊购太阳能配件并逃匿的事实,但供述称其从张峰X处进了的100个水箱和180个支架,其中100个水箱为张峰X的合伙人钱XX的,其余货物和货款与被害人陈XX、张XX、时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陈XX、张XX、时X、张峰X的陈述、控告书四份,证实了被告人许兴川从四被害人处赊购货物后逃匿的事实。被害人陈XX补充询问笔录证实,其客户刘X欠其货款3万多元,许兴川又欠刘X货款,2013年5月30日,刘X就让许兴川向陈XX转款3万元以冲抵欠款,许兴川所存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此事刘X厂里的会计王艳X也知晓。

3、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张峰X合伙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鑫鑫建材城开个门店,销售自己厂里生产的太阳能支架,许兴川所进的100个水箱是许从张峰X处进货、由钱XX从浙江发货的。2013年6月26日,钱XX需要将13万元现金存入张峰X账户,在银行排队存款时遇到许兴川,后钱XX将钱交由许兴川代为存入张峰X账户,这13万元与本案货款没有关系。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两份,证实经公安机关向钱XX、张峰X电话询问,二人均否认许兴川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汇款4万元;经公安机关与刘X厂里的会计王艳X核实,王艳X称当时许兴川欠刘X货款,刘X欠陈XX货款,刘X就让许兴川向陈XX转款3万元,用于冲抵许兴川欠刘X的货款。

5、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对许兴川的销货单据和出库单、物流运输受理单,证实了许兴川从四被害人处进货的情况。

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23日将网上在逃人员许兴川抓获。

7、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曾在2013年5月30日向陈XX预付货款3万元及2013年6月26日向张峰X预付货款1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陈XX、张峰X的犯罪数额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兴川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一致,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四被害人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且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害人陈XX对2013年5月30日的3万元转账情况系三角账进行了说明,会计王艳X对陈XX的上述说明也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该笔3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许兴川诈骗陈XX27400元货款的事实仍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许兴川从张峰X处所进100个水箱,经公安机关向钱XX补充调查,钱XX证实其虽然是该笔水箱的发货人,但实际是许兴川从张峰X处所进的货,对2013年6月26日向张峰X账户存款13万元的事情也予以说明,与被害人张峰X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3万元存款与本案无关,且能够证实许兴川从张峰X处赊购100个水箱及180个支架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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