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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银生,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银生,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银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银生酒后驾驶豫AKT608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西200米路南开门下车时,车门将沿陇海北一街由东向西骑蓝色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X碰倒。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徐银生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徐银生的血醇含量为92.7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银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2013年10月1日,徐银生赔偿王XX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银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徐银生酒后驾驶豫AKT608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西200米路南开门下车时,车门将沿陇海北一街由东向西骑蓝色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X碰倒。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徐银生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徐银生的血醇含量为92.7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银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2013年10月1日,徐银生赔偿王XX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徐银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其骑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陇海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陇海北一街新郑路向东500米处时,路南停放一辆黑色轿车,当王XX行驶到轿车驾驶室的位置时,轿车的左前门突然打开,车门刮到了王的右脚致其受伤。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了本案案发后,其曾顶替被告人徐银生,称肇事车辆由其驾驶的事实。

4、证人汤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30日22时27分许,其在郑州市陇海北一街见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路南,一名女同志受伤在地上坐着,并带着一名小孩。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30日22时10分许,其在自己所开的小商店门前营业,见到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其店门前时,司机一开车门,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撞到轿车车门上,开车男子下车行走摇晃,能闻到酒味,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男子控制。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经检验,被告人徐银生血醇含量为92.79mg/100ml,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7、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银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徐银生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银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银生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银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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