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盘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抓获并寄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盘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曾盘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履行职务,曾盘富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在广东省茂名市新福一路一居民住宅小区被告人曾盘富出租的房屋内,查获100张他人的信用卡(其中一张是通许县郭某甲身份办理的信用卡)。经查该100张信用卡系曾盘富非法持有。曾盘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盘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开户申请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曾盘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曾盘富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信用卡张数有异议。2、郭某乙及郭某甲的证人证言及其报案是虚假的。3、通许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上诉人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盘富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郭某甲系通许县人,通许县公安局根据郭某甲之父郭某乙的举报介入侦查,通许县系犯罪结果发生地,通许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信用卡张数系100张,在查获时已经曾盘富签字确认。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盘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曾盘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