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华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翟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门辉出庭履行职务,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翟华伙同杨志刚、张伟、张常伟、翟亚辉(均已判决)等人在郑州中原路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内将李某甲停放的豫A-02977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4500元;1999年4月23日夜,被告人翟华伙同杨志刚、张常伟、翟亚辉、张伟、王红伟、吴建设、秦贵波、周忠诚、程天永、张刘伟、高铁中到杞县邢口乡邢口村东侧饭店内无故殴打马某、胡某某等人,并抢走彩色电视机和影碟机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翟华出生日期为1981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主李某甲的陈述及报案记录,盗车辆信息及估价结论,同案犯杨志刚、张伟、翟亚辉、程天永、张常伟、周忠诚、吴建设、王红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胡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陆某甲、李某乙、陆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程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明,五里河程寨村委会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五里河派出所证明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杞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翟华上诉称:自已没有参在盗窃,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当时没有下车,对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不知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翟华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志刚、张伟、张常伟、翟亚辉等人均证明翟华参与实施盗窃。证人张长伟、张伟等人均能证明翟华积极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翟华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翟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翟华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翟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翟华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翟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赵利民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