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6时0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通许县行政路与北阁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自己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仅为188.06mg/100ml,且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处自己拘役四个月,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