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使用“微聚”手机交友软件将被害人王某约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大街达人温泉宾馆211房间,趁被害人王某去女浴区洗澡之机,被告人田俊强将王某的白色小米三手机(经鉴定价值14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同年12月7日11时许和同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使用“陌陌”交友软件分别将被害人尹某某、唐某某、杜某某约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大街达人温泉宾馆209、218和210房间,趁被害人去女浴区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尹某某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3180元)、唐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2160元)、杜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某四次盗窃上述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在其住处将赃物全部扣押,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尹某某、唐某某、杜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唐某某、杜某某损失分别为2000元、1000元、2000元,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尹某某、唐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住处及藏匿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害人身份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及讯问被告人田俊强录像制作说明、视频光盘,结案报告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全部退赃,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多数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