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肄业。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和2000年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和三年;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30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明到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将失主孔某某停放在综合教学楼东侧人工湖旁边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用铁锥把U型锁和电源锁撬开后盗走。失主报案并同时提供了该车定位系统信息,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明抓获,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孔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购买电动车证明,GPS定位轨迹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明的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校功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