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帅,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吉宏哲,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帅及辩护人郭庆、吉宏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段某某骗至开封市金明区翠园小区后强行将段某某带上豫BWW656奇瑞轿车内。三人将段某某戴上手铐,用衣服蒙住头部,将段某某拉至开封市金明区祥和街出租屋。三人用铁链将段某某绑到床上,又用胶带将段某某的嘴粘住,侯莹东从段某某包中上搜出银行卡二张交与被告人王某某,搜出其男朋友张某某家的钥匙后离开出租屋。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又乘坐侯某某驾驶汽车到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张某某家,将正在睡觉的张某某戴上手铐、头罩装入用事先准备的黑色旅行袋后抬走。段某某趁出租屋内无人之际挣开铁链后逃脱,当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返回出租屋后发现段某某不在,又将张某某拉至黄河大堤附近,途中要求张某某与段某某分手,张某某迫于压力表示同意后才被放走。被告人王某某持侯某某交给的二张银行卡中共取出现金26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从段某某银行卡取出的存款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任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出警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查询存款明细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结案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案件专用款票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得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