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同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红色起亚轿车,从开封市金明区土城出发行驶至夷山大街北段与东京大道交叉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耿永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表现证明、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表、破案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