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速腾轿车行驶至本市杏花营镇榆杏大街北段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巡大队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结案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